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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冷链和国家物流枢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原文)

TIME:2022-05-30 09:48:03 HOT:0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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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冷链和国家物流枢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冷链和国家物流枢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简称本专项)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率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5号)、《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专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储备、申报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标准


第三条


本专项主要用于以下方向项目建设:


(一)物流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


重点支持已纳入年度建设名单的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内的公共性、基础性设施补短板项目,包括多式联运转运设施项目,高标准公共仓储设施新建、改扩建及智能化改造项目,保税仓储设施项目,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和信息化提升项目等。


(二)冷链物流设施项目。


重点支持服务于肉类屠宰加工及流通的冷链物流设施项目(不含屠宰加工线等生产设施),公共冷库新建、改扩建、智能化改造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支持的其他物流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拟申报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取得土地、规划、环评等前期手续。申报时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70%。


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依法获得审批(核准、备案)和相关前期手续;


(二)已获得其他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


(三)项目单位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单个项目支持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按本办法第九条核定投资的30%,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均为一次性安排,其他专项已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本专项不再重复安排。


第三章 申报程序和计划下达


第六条


汇总申报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年度项目申报通知要求,按照集中力量办大事、急事、难事,“少而精”的原则,负责筛选符合本专项支持方向、各方面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组织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应结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政府投资能力和本地区建设需求合理申报投资计划。脱离当地实际、其他建设资金不落实、无法如期完工的不得申报。


第八条


拟申报的中央管理企业项目需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拟申报的地方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指导项目单位编写单行材料。


第九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对拟申报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重点包括: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支持范围;


(二)是否获得其他中央财政性资金;


(三)项目单位是否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申报投资是否符合安排标准;


(五)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备案)和相关前期手续;


(六)项目是否落实除拟申请本专项之外的其他资金;


(七)项目单位和监管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八)对计划新开工项目,要重点审核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确保如期开工建设;对在建项目,要重点审核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


(九)组织专家对每个项目进行评审,核定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的投资规模。


第十条


汇总申报单位应在本专项当年投资计划申报时限内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报材料。其中,中央管理企业需报送项目申报请示文件和每个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地方项目需报送项目申报请示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单行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汇总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评审,研究形成符合支持方向的项目清单。同时,综合考虑本专项资金总规模、符合支持方向的项目情况、区域分布等,研究确定单个项目支持金额核算标准。


第十二条


汇总申报单位对符合支持方向的项目清单中项目的建设条件、前期手续等进行复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申请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的请示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汇总申报单位复核意见以及上年度项目管理、监督检查、审计等情况,统筹平衡后研究形成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按程序报批后下达。中央管理企业项目按项目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地方项目以切块方式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收到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后,相关中央管理企业按照规定时限转发下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发展改革委在符合支持方向的项目清单范围内,将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下达投资分解计划,按照规定时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转发下达或分解下达时,要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投资引导和补足作用,支持社会投资积极性不强的公共性、基础性项目建设。同一类项目支持标准应统一。


第十五条


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为投资补助。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投资分解计划时,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等要求明确具体安排方式,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投资补助。


第十六条


相关中央管理企业在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和绩效目标的请示文件中、省级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投资分解计划时,应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和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并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报备。其中,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是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财务或人事管理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直接管理单位的则为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是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四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除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之外的项目建设所需其他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相关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资金按期拨付。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通过日常在线调度或实地查看等方式,加大对项目落地实施、建设资金落实、项目开工建设等关键环节及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相关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相关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应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通过自查、现场督察、在线监管等多种方式,加大对前期工作程序、转发计划、项目落地实施、地方建设投资落实、计划执行进度等关键环节及绩效目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切实履行信息填报、管理督导责任,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加强数据审核,确保数据准确,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按月调度,每月10日前填报已支持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采购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按程序及时将验收结果报相关中央管理企业或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加大监督检查、评估督导等工作力度,督促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切实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当年投资计划项目,应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监督检查、评估督导等发现的问题要逐项督促整改,其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专项已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等发生重大变更或因某些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继而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地方项目由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程序调整,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涉及投资计划调整的项目,要及时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并开展调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定期抽查项目建设情况,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评估督导、审计、检查、第三方评估等工作。


(一)对评估督导、审计、检查中发现存在资金不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建设进度慢等问题较多的,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约谈、现场督办等给予严肃处理;


(二)对存在用已完工项目申报、虚报投资规模、建设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等问题,将及时调整投资计划,并根据有关项目管理规定进一步采取扣减、收回、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予以警示和惩戒,相关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并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及时进行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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